4月24日上午,在第19个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之际,为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关注和关心,为在全市营造尊重知识产权、保护创新创造的良好氛围,扬州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扬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风光出席会议,并发布2018年扬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包括6件民事案件和4件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合同四大类案件。这些案例是扬州法院2018年度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对于确立类案裁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提醒市场主体诚实守信经营、倡导社会公众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具有突出典型意义和引导作用的代表,集中展示了扬州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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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泰安市同鑫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发明专利权的“防爆太阳能全玻璃真空集热管”许可给被告实施使用,专利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后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请求判令其支付约定的专利使用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交付技术资料,没有履行技术服务与培训的义务,致使被告没有办法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同时提出反诉,以“设备闲置,人力资源浪费,损失较大”为由,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100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而言,其最根本的合同义务简言之就是“许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内,不存在任何反对、阻挠被告实施案涉专利的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技术资料的提交时间、提交地点、提交方式均是做的留白处理,再结合案涉专利的具体情况,能够说明在本案中,并无关键性的技术资料需要做特别约定,双方也未就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与培训作出约定。被告作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是其最根本的合同义务,在没有特别约定或法定情形下,即便被许可方不生产专利产品,也需要按约支付专利使用费。另外,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专门生产涉案专利产品的设备并持续支付设备款等情况来看,被告已经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法院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费9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

【点评】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契约经济,国民经济的发展、企业实力的增强、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与往来离不开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律,市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等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案的依法处理,是人民法院旗帜鲜明地尊重知识产权、有力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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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周某、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颜某、周某、陈某原系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对该公司所有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具有保密义务。被告人颜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其担任金蝶扬州分公司总经理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周某、陈某等人,以他人名义共同出资成立扬州协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被告人颜某系协创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陈某负责协创公司财务,被告人周某负责软件实施,协创公司成立后对外使用金蝶扬州分公司办公电话,办公地点在金蝶扬州分公司内,为协创公司工作的人员主要系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2013年4月协创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颜某指使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利用金蝶公司的经营性信息和客户档案等商业秘密为协创公司牟利,给金蝶扬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7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颜某、陈某、周某作为金蝶扬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要求,有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金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颜某、陈某、周某同时作为协创公司的出资人及实际工作人员,有获取、使用金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前述行为已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失,且数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足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法院分别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典型案例。此类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与员工有关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对于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的三大构成要件、权利损失认定标准以及公安机关司法鉴定证据效力采信等重要法律问题,结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有助于确立该类案件法律适用以及刑事证据采信问题的裁判尺度,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规则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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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史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钟某、史某等人未经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非法获取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天龙八部》游戏软件,改名为《王者天龙》后,私自在互联网上运营《王者天龙》的网络游戏私服,并采取租用网络直播厅,聘主播进行游戏直播的方式招揽玩家注册、充值购买游戏道具,从而收取玩家费用营利。运营期间,非法经营额共计54万余元,扣除租用直播厅、向游戏主播支付费用等运营开支后,钟某获利8万余元,史某获利6万余元。案发后,经司法鉴定,钟某、史某等人运营的《王者天龙》游戏服务器端程序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天龙八部》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 钟某、史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运营网络游戏私服的方式,复制发行他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非法经营额达54万余元,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两被告人事前有商量,事中有分工,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两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分别处罚金9万元、7万元,同时分别追缴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8万元、6万元。

【点评】 本案依法打击了通过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对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漠视他人版权的经营者是一个严正的法律警示,同时也警醒社会公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严重到一定程度,就不再仅仅是民法、行政法上的侵权违法性质,而是要受到刑事制裁的犯罪行为。两被告人均系三十岁左右的年轻人,具备一定的知识技能,以往的经历与表现亦良好,但对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无知和漠视,导致两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其他经营者尤其是年轻创业者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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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黄某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从他人处购进标有“施华洛世奇”相关商标的项链、手链、耳钉等商品,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曹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先后多次向被告人曹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 “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51800件,包括手拎袋、包装盒、绒布袋、擦银布、说明书、吊牌,销售金额为69000余元。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地,将从被告人杨某处购买的项链、手链、耳钉饰品以及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的包装物组合后,通过阿里巴巴店铺“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姜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85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曹某、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法院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涉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注册商标权利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作为被害单位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上海芙奇商贸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意见。法院依据我国刑法以及本案的证据,对几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准确的定性和恰当的量刑,对被害单位提出的有关意见也在判决书中给予了充分回应,展示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立场,体现了扬州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制度改革的成果和扬州知识产权法官良好的专业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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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徐某、黄某、王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至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未经授权,通过采取提供样品定制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为其生产印有伪造的“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袋半成品,再送至被告人黄某处继续加工。被告人王某生产的纸袋半成品印有伪造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84万余件,王某收取陈某加工费13万余元;黄某生产纸袋155万余只,纸袋上印有伪造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247万余件,黄某收取陈某加工费39万余元。此后陈某让其妻子徐某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犯二大小姐”等网店将上述印有伪造的“阿迪达斯”“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纸袋142万余只销售至江苏省宝应县等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7万余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徐某、黄某、王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陈某、黄某、王某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院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陈某、黄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到四年不等,并分别处以20万元至40万元的罚金,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6万元。

【点评】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本案四被告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违反商标管理法规,生产假冒 “阿迪达斯”“耐克” 注册商标包装袋155万余只,上述纸袋印有伪造注册商标标识247万余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受到了法律的严惩。

素材来源:民三庭

图文编辑:张瑾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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