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魔域”私服游戏发布站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商议合谋出资开设“魔域”私服游戏发布站,为“魔域”私服游戏推广宣传,从而获得“魔域”私服运营商的付费。2018年10月左右,二人邀约被告人张某某搭建“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并负责发布站的维护、防御;邀约被告人何某负责“盯站”(观察私服网站在网络上排名情况)、对接广告代理商、维护发布站数据;邀约被告人宗某某作为广告代理商,负责联系“魔域”私服运营商在以上两个发布站挂广告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吴某某还租赁网络上排名靠前的网站用来链接“717魔域私服发布站”和“535魔域私服发布站”,增加“魔域”私服用户对两个网站的访问量,同时负责防止“K站”(部分人员对互联网排名靠前的网站索要钱财未果后,会破坏网站排名)。被告人郭某某及他人负责运营钱款的收支。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等人利用以上两个发布站接受“魔域”私服运营商被告人张某以及兰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挂广告并支付费用,非法经营额共计1600余万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宗某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何某、张某某、宗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六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犯罪的部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百二十万元;被告人何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法官说法

区别于直接运营私服游戏的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系通过开设私服游戏发布站为私服游戏进行推广宣传,从而获得私服运营商的付费以牟利。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各被告人已形成分工明确、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短短一年三个月的时间,涉案金额已达160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对多名主犯判处实刑,并依据其犯罪金额判处罚金刑,以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本案将开设私服游戏发布站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有利于打击为直接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提供广告发布等服务的犯罪行为,从而有效打击侵犯著作权犯罪。

案例二:传统美术图案作品著作权保护案

基本案情

周某根据传统的平安锁图案,以及传统的如意云头形、莲花花纹等图形,创作了“岁岁平安锁”美术作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将该作品使用于其父亲投资的童装制衣厂所生产的童装上,作为童装的装饰图案。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10月先后与周某进行了四次童装交易,后周某发现A公司所生产的童装上也使用了其创作的“岁岁平安锁”图案,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美术作品的整体创意虽然来源于我国传统风俗物品平安锁,其中岁岁平安的祝福语以及蝙蝠、莲花、如意云头纹、挂坠等设计要素也均来自于传统设计要素,但周某将上述设计要素进行了组合、简化,使其作品更适合童装装饰,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受法律保护。A公司有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的机会和可能,其生产的童装上所使用的平安锁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基本一致,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认定其侵犯了周某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传统美术图案作品作为传统文化的载体,因其灵感可能来源于我国传统风俗,其组成部分如项链、挂坠、蝙蝠、莲花及枝蔓、如意云头纹等多为传统设计要素,故在审理时应当注意图案的整体寓意、编排创意、设计理念等独创性的体现,不能因作品部分设计元素来自于传统风俗物品,智力创作性较低而否认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对于传统美术图案作品的认定应当更为审慎。本案的裁判不仅体现出法院对传统美术图案作品认定的审慎,更体现出对利用传统风俗物品进行再创作的鼓励。

案例三:丁某峰、袁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江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被告人丁某峰、袁某龙共谋,由袁某龙生产假冒的五年、六年口子窖销售给丁某峰,再由丁某峰销售给他人。袁某龙按照丁某峰的要求购买散酒并由丁某峰垫付费用,在濉溪县四铺镇租房生产假酒。至2020年6月,袁某龙对外销售金额145000元,查获、扣押假冒口子五年窖、六年窖价值为66101.76元,合计非法经营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211101.76余元。袁某龙违法所得101400元。丁某峰还指使他人在濉溪县百善镇生产假冒的口子小池窖、十年窖、二十年窖,并将以上假冒的口子系列酒以不同的价格进行分销,至2020年6月,丁某峰对外销售金额472520元,查获扣押的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价值229079.25元,合计非法经营假冒口子系列白酒701599.25元。丁某峰违法所得319984元。被告人江某辉明知丁某峰销售的是假冒口子系列酒,仍予以购买并销售给他人,销售总金额88390元,未销售假冒白酒价值20965元,江某辉合计非法经营假冒口子窖系列白酒109355元。上述查扣的二十年窖、小池窖、五年窖、六年窖等口子酒经淮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查扣的口子窖系列酒的酒箱、酒盒、酒瓶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不是该公司的专用包材,酒箱、酒盒喷码与该公司喷码不相符,包材的外观特征与该公司包材不相符,侵犯了该公司注册的“口子”及“口子窖”商标专用权。濉溪县公安局扣押的6辆车辆中5辆车辆非本案被告人所有,一辆白色汽车系袁某龙所有;扣押的6部手机中2部为袁某龙所有,扣押的2台压盖机、6台灌装机、12把铆钉枪、涉案包装物,均为犯罪所用。被告人袁某龙于2020年6月2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7月6日,被告人江某辉被濉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8日被告人丁某峰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峰、袁某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丁某峰情节特别严重,袁某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江某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丁某峰与袁某龙共同实施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丁某峰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峰、袁某龙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所用的2台压盖机、6台灌装机、12把铆钉枪、涉案包装物、袁某龙的2部手机,依法应予没收。袁某龙所有白色汽车,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该车用于运送假酒,不予没收。遂判决:一、被告人丁某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袁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江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丁某峰、袁某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法官说法

“口子窖”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全国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品牌价值。被告人丁某峰、袁某龙、江某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口子”系列商标白酒货值合计近百万元,严重侵犯了口子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对其定罪处罚,有利于切实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广大群众的食品安全。

案例四: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淮北市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经调查取证,原告发现淮北市某便利店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向法院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案涉产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淮北市某便利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向法院提交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判决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经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获得其商标的使用许可,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NATUREREPUBLIC”英文字样与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授权许可,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淮北市某便利店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已尽到了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判决淮北市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提起的系列侵犯商标权纠纷中的代表案件,也是淮北中院2021年审理侵犯商标权纠纷中首次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淮北市某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因被告提交的临沂某商行销售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向案外人购买,且支付了相对合理的价款,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已尽到了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虽然可以免除本案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案例五:“张裕”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张裕公司经授权系“”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并在葡萄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A公司生产、销售的红酒礼品包装盒上印有上述商标和张裕公司名称,张裕公司主张A公司侵害了其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标识的伪造者、擅自制造者,往往需要借助销售者的销售活动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A公司生产的包装盒系案涉商标标识的载体,其目的是将该标识作为商品出售给其他葡萄酒或者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侵害了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且其生产销售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张裕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伪造他人商标标识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生产销售的包装物可视为伪造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载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以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从上游打击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侵权行为。

案例六:“TCL”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TCL”系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调查发现,A公司、B公司、C公司在宣传中虚构与TCL集团的关联关系,误导普通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主要宣传语为“TCL集团旗下品牌”,但A公司与TCL集团并未在厨卫电器上进行合作,A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属于“TCL集团旗下品牌”或被授权使用“TCL集团旗下品牌”进行宣传,其在宣传、推广中使用“TCL集团旗下品牌”等用语,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混淆了两者关系及商业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遂判决A公司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B公司就其中的90万元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公司就其中的60万元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在产品宣传中使用“某某旗下品牌”等宣传语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表现形式、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了不同被告不同的赔偿金额,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案例七: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某酒业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从事白酒生产经营半个多世纪的地方知名企业,改制前的名称为“山东祥酒厂”,后山东祥酒厂改制为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承继祥酒文化,先后注册了“祥酒”、“老祥酒”等注册商标。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山东某酒业公司住所地与原告住所地相距不足2公里,其在企业名称中故意使用“老祥酒”字样,使广大消费者难以分清真正生产者,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山东某酒业公司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老祥酒”字样。

法院判决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某酒业公司于2021年1月成立,同为酒类经营的市场主体,其在对“祥酒”、“老祥酒”商标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没有对作为同行业、同地区竞争者的原告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加以避让,并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老祥酒”文字,明显具有利用上述商标声誉开展经营活动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山东某酒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

法官说法

一个品牌从创立到打响知名度,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很多老字号企业历史悠久,产品质量过硬,品牌价值突出,拥有广泛客户基础。因此,有些商家故意使用老字号相似的招牌或标志,通过“傍名牌”来沾名气,从而扩大市场,迅速获利。这种投机取巧的行为看似“万无一失”,省去了品牌塑造的成本,带来短期的收益,但实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八:陈某假冒“碧浪”、“雕牌”等知名商标犯罪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购买洗衣粉、皂粉原料和“立白”、“汰渍”、“超能”、“好爸爸”、“碧浪”、“雕牌”等品牌洗衣粉、皂粉包装袋,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家中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衣粉、皂粉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97898元。现场扣押的未销售洗衣粉、皂粉经鉴定价格为4933元。2021年7月27日,陈某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

法院判决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未经“立白”、“汰渍”、“超能”、“好爸爸”、“碧浪”、“雕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陈某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遂对陈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陈某表示悔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是依法严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典型案例。本案被告人主观故意明显,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认罪认罚,系初犯,但本案被告人假冒多个注册商标,严重侵害了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及权利人的权益,不应适用缓刑。本案的判决彰显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和营造、维护、优化健康法治市场环境的鲜明态度,充分体现了严格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

案例九: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基本案情

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对“B.Duck”、“B.Duck头像系列”、“B.Duck不同姿态系列”美术作品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A公司、B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在鸭子的整体身材比例,以及身体的各个构成部位,如黄鸭的身体颜色、眼睛的形状和白点的分布、微微张开的厚嘴唇等方面,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B.DUCK小黄鸭”美术作品基本相同。

法院判决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对“B.Duck”、“B.Duck头像系列”、“B.Duck不同姿态系列”美术作品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系生产商,应承担生产商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A公司、B经销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害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遂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碗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法官说法

知识产权案件中认定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身份既是程序问题,决定被告是否适格;也是实体问题,决定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产品标注的生产者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否依据产品的标注认定生产者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支持。由于企业名称系公开信息,通常情况下仅凭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所标注的生产者又不认可生产过该商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直接认定该商品系包装标注的生产商生产。但如果商品条码、质量认证标志、近似商标申请情况以及产品宣传情况等因素相互印证,或可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身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A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仅依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主张其系生产商明显缺乏依据,故判决被告按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对正确认定生产商起到了指导作用。

案例十:连云港某酒店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司法罚款案

基本案情

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亚朵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责令连云港某酒店停止侵害“亚朵”、“亚朵酒店”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有关法律,依法裁定连云港某酒店停止在酒店经营场所、服务用品、网络平台上使用“亚朵”、“亚朵酒店”字样,并予以送达。连云港某酒店签收法律文书后,一直未履行裁定所规定的内容。为此,法官多次向酒店经营者进行法律释明,督促其履行法院生效裁定。连云港某酒店经营者虽承诺履行裁定内容,但始终拖延履行,甚至两次将用软件修改后的酒店门头、外观照片发送给法官,掩盖其拒不履行法院裁定的事实。

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应立即履行,但有权提出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另规定,对于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本案中,法院根据案情,依法作出并向连云港某酒店送达裁定后,连云港某酒店本应立即履行。但酒店经营者在法官多次对其法律释明并督促履行法院生效裁定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并采取提出执行异议、向法官发送虚假照片等方式进行拖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证据和拒不履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严重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开展,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鉴于连云港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法院决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连云港某酒店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原罚款决定。

法官说法

本案系连云港地区首例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而被处以司法罚款的案件。行为保全通常是指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行为保全裁定具有一经作出即生效的特性,对于及时制止侵权、防止权利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发挥了重要作用,使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救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后,当事人应按裁定立即履行,对裁定事项有异议的,法律亦赋予其复议等救济途径,因保全申请造成损失的,亦可要求赔偿,但绝不可置若罔闻,采取拒不履行的方式任性而为,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的处理,既告诫每一位市场主体要恪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共同维护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也告诫每一位市场主体要遵守法律、敬畏法律。

案例十一: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投诉加倍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A天猫网店,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为宣传A天猫网店产品,拍摄了一组模特产品宣传摄影作品,并取得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18年刘某甲与刘某乙签订散伙协议,但未就模特产品宣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散伙后,刘某甲带走了上述摄影作品的原始拍摄图片。2019年,刘某甲通过其控制的B公司向天猫公司发出投诉,投诉A天猫网店商品链接盗用图片信息。天猫公司收到投诉以后采取了删除链接的措施。A天猫网店向天猫公司提出申诉,但因不能提供涉案图片分原始拍摄图片,申诉不成立,相关销售链接删除超过90日进入历史库,无法恢复。A天猫网店认为刘某甲及B公司恶意投诉,要求加倍赔偿其损失。

法院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诚信经营,刘某甲与刘某乙个人合伙散伙后,未经双方达成一致,擅自将涉案作品原始拍摄图片带走,并通过其控制的B公司对A天猫网店发起投诉,致使相关链接被删除而无法恢复。刘某甲明知涉案作品系合伙期间取得并用于A天猫网店的经营,在明知A天猫网店不构成侵权的情形下,依然对A天猫网店进行投诉,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侵害了他人的商业利益,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困扰,妨碍了电子商务平台上的正常交易秩序,刘某甲及其控制的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通过精细计算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A天猫网店的诉讼请求,判决刘某甲及B公司共同赔偿A天猫网店两百万元。刘某甲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合法善意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投诉机制发起投诉的,行为人也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恶意通知者,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惩戒,从而从源头上遏制恶意通知行为。

案例十二: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商丘市某超市侵害商标

基本案情

河南皇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皇沟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自用粮收购等。河南皇沟公司持有“皇沟御酒1988”、“皇沟御酒”等商标。上述商标经过河南皇沟公司多年的市场开拓,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2019年9月10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商丘市某超市经营的门店进行检查,查获标示有河南皇沟公司生产“皇沟御酒尊贵1988”白酒2箱。2019年10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商睢市监工商罚字(2019)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述案涉商品为假冒河南皇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商丘市某超市不能提供其销售“皇沟御酒”白酒的合法来源。为此,商丘市睢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超市做出行政处罚。法院另查明,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睢阳分局曾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商工睢处(2016)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丘市某超市进行行政处罚且已经生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认定商丘市某超市未经河南皇沟公司许可,在其超市内摆放、销售带有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图文的产品,侵犯了河南皇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河南皇沟公司认为,商丘市某超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商标权,致使其遭受了经济、名誉损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丘市某超市销售带有河南皇沟公司注册商标但并非其生产的案涉商品,其虽辩称案涉商品系收购而来,但未能举证证明系其合法取得,已构成对河南皇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考量了商丘市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河南皇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同时注意到商丘市某超市在2016年已经因侵犯河南皇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侵权恶意明显,且两次行政处罚的时间具有先后性。遂判决商丘市某超市立即停止侵害河南皇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皇沟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法官说法

经鉴别,侵权人销售的案涉商品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人虽已受到行政处罚并被没收了侵权商品,但对于其有可能存在而未被发现的侵权产品或者基于对今后侵权行为的界定,本案仍应当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曾于2016年因销售侵害权利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亦于同年被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侵权人多次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属于对同一权利人的多次、恶意侵权,法院遂决定加大赔偿力度,基本全额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裁判加强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并通过提高判赔金额的方式增加了侵权人的侵权成本,彰显了法院坚决打击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决心。

案例十三:潼关肉夹馍协会诉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潼关肉夹馍协会系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肉夹馍。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于2020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其门市门头显示“老潼关肉夹馍”,该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中使用了“潼关肉夹馍”字样作为字号。潼关肉夹馍协会以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的行为属于侵犯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是否侵权的问题,关键在于其使用的包装、门头招牌是否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潼关肉夹馍”纯文字商标未被核准注册,而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的“”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图形(图形占案涉注册商标面积的大部分)、汉字和拼音三部分组成。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商品包装名称仅为汉字“潼关肉夹馍”,店铺门头招牌为“老苏 潼关肉夹馍”。同时案涉商标中“潼关”为地名,“肉夹馍”为食品名称,“潼关肉夹馍”作为商标时其自身固有的显著性较低,相关公众根据多年的经营经验或消费认知,不容易因对双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消费的行为。潼关肉夹馍协会提出的仅比较“潼关肉夹馍”汉字从而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主张,不符合近似标准及判断规则,其主张宁陵县某潼关肉夹馍二店使用名称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侵权不能成立。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潼关肉夹馍协会系集体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尚在有效期且在核准登记的类别上予以使用,受法律保护。但“潼关肉夹馍”系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潼关肉夹馍协会维权时应依法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其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本案的裁判,体现出法院在审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案件时,既要坚持依法依规处理,也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要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和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十四:杨某假冒注册商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从周某处购买假冒的洋河品牌白酒包装材料,组织余某在宿迁市洋河镇余某家中生产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系列白酒,并销售给张某等人,销售金额达422720元。2020年1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上述被查获的共计758箱假酒产生运输费、装卸费、销毁费用合计644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销售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停止侵害、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支付查获假酒的销毁费用共计6448元。

法院判决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全案情节,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杨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承担运输、销毁假酒的费用合计6448元。后被告已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

法官说法

在知识产权领域,公益与私益紧密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流通入公共领域,广大公众利益随之受损。公益诉讼制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对权利人的保护更加全面。一方面以较小的诉讼成本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极大地打击了侵权人,并对潜在侵权人形成震慑效果。本案系宿迁市首例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法院对调解协议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并督促监督被告及时履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本案对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进行有力的探索,有力推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积极构建新的工作机制,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大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法治营商环境。

案例十五:恶意抢注商标后起诉他人商标侵权被驳回案

基本案情

扬州某公司与境外在先商标权人美国蒙罗维亚公司长期保持商业联系,接触并知晓该公司的在先商标“”,却未经许可,将该在先商标中的图案“”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予以使用。扬州某公司认为蔡某经营的淘宝店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制有其注册商标的花盆,构成商标侵权,诉请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法院判决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扬州某公司明知他人在先商标,仍将其中的图案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与他人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明显具有非正当性。对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通过司法裁判予以否定性评价,该公司主张商标侵权缺乏合法的权利依据,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扬州某公司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是恶意抢注境外品牌并据此恶意诉讼被驳回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唯利是图,将有一定影响的知名人物的姓名、企业名称、商标以及其他商业标识等恶意抢注、攀附使用。这是一种不劳而获,凭借他人长期辛勤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而获取非法利益的寄生和掠夺行为,是违背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恶劣行为,不仅造成了市场混淆,损害了公平的竞争秩序,还破坏了创新生态。本案中,行为人与境外在先商标权人长期保持商业联系,接触并知晓他人在先商标,却擅自将境外在先商标权人商标中的图案注册为商标予以攀附性使用,与境外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作品著作权产生冲突,构成权利滥用。不仅如此,行为人还依据抢注的商标起诉他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对这种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信原则的恶意抢注、攀附使用、恶意诉讼者的主张判决驳回,体现了守正创新、弘扬正气的价值导向。

案例十六:安徽某美容公司诉孙某某、陈某、李某某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某、陈某、李某某原系安徽某美容公司宿州汴河路店美容顾问,后陈某、李某某陆续从公司离职并于2019年9月与陈某一、许某某、王某成立了宿州市某美容公司。公司成立后,六被告以公司名义在宿州开设实体店,提供相关美容养生服务。原告主张,六被告使用了属于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判决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当事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存在普遍适用的量化标准,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价值衡量。如果简单的对客户名单的一般信息按照商业秘密进行认定,反而容易导致权利人垄断长期交易客户,不利于良性市场竞争。本案中,经法院要求,原告明确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体范围为具体客户名单信息,但原告在意图通过诉讼寻求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的同时,又消极提供其将具体客户名单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证据,致使案件基本事实和商业秘密范围无法划定,应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角度,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信息依法予以保护,对只是简单的进行数据统计,未能形成更有价值、区别于普通信息的客户信息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更有利于塑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规范创业创新,也更符合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法院结合员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技能及美容行业的服务惯例,从社会生活实践的角度,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遂判决驳回安徽某美容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某美容公司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须先行明确其商业秘密的范围,并举证证明该等信息点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美容行业的客户名单虽然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但仅因为原单位曾经与客户有过多次交易或稳定交易即禁止员工与其进行市场竞争,实质上等于限制了客户选择其他交易主体的机会,不仅禁锢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限制了市场竞争,也不利于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立法本意。

案例十七:“LAFARGE”、“拉法基”商标侵权案

基本案情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经核准注册了“LAFARGE”及“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砂浆、石膏、混凝土、水泥、石灰、石膏隔板、石膏板、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A公司在为案外人某度假酒店提供内部装修工程中购进了带有“LAFARGE”及“拉法基”标识的石膏板用于装修服务,并以高于进价的价格单独就该批石膏板向案外人收取了材料款。拉法基公司认为涉案石膏板是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A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A公司构成侵权,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拉法基公司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1万元。A公司认为,其购买石膏板的目的只是在工程中使用,是产品的使用者,无任何销售目的,也无销售行为;其取得产品的时候,销售假冒产品的人对拉法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即使存在买假并使用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商标法对销售者范围的界定不应任意扩大和类推,将商业经营活动或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侵害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解释为销售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立法原意。

法院判决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A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方式为材料款和工程用工款分开结算,其中材料款的价格以案外人出具的限价单的价格为基准结算,该事实足以证明,A公司在购进涉案石膏板之后,将其作为装修材料添附于装修工程,该石膏板最终转归案外人所有,A公司则以获得材料款的方式取得对价。因此,A公司提供涉案商品用于为他人装修服务的行为并非简单的使用行为,还兼有营利目的和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行为。A公司购进并销售给案外人的涉案商品,经拉法基公司鉴定,是侵犯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鉴于涉案石膏板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并变卖,以及正品石膏板实物难于携带出庭的实际,法院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卷宗留存的涉案石膏板照片与拉法基公司提交的正品石膏板照片进行比对发现,被控侵权石膏板与正品石膏板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从而认定被控侵权石膏板为假冒拉法基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A公司该销售行为侵害了拉法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A公司赔偿拉法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并驳回了拉法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销售意指卖出(货物),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购进商品,并将该商品交付给相对人,满足相对人的需求,且从中营利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人购进涉案产品为他人提供装修服务,并高于进价就该产品单独向对方收取材料款取得对价,从而赚取差价、获得利益,该行为具有营利的目的和事实,并不是仅仅在商业经营活动或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被控侵权人即为销售者。本案从法理上分析了销售的概念和实质,对于正确认定销售者、制裁商标侵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同时,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中,须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进行实物比对,以此认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侵害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已经灭失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取得的情况下,有权机关留存的照片等资料可作为比对依据。本案基于被控侵权产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罚没并变卖,以及正品石膏板实物难以携带出庭的实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卷宗留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拉法基公司提交的正品石膏板照片进行比对,根据二者所载标识存在的显著区别,进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既制裁了商标侵权行为,保护了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又符合审判工作实际。